关于第55351942号“URBERS REMIV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URBERS REMIVO 55351942

阅读:73198 2025-1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快尚时装(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微瑞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润驰皮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4日对第55351942号“URBERS REMIV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820073号“URBAN REVIVO”商标…

  申请人:快尚时装(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微瑞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润驰皮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4日对第55351942号“URBERS REMIV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820073号“URBAN RE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势必引起市场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第10820128号“URBAN RE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知名度不断提高,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都是同行业商家,且同处一地,被申请人完全有可能知悉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URBAN REVIVO”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企图借此获得傍名牌、搭便车的商业利益,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资料;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3、纳税证明;

  4、媒体报道资料、广告宣传资料;

  5、申请人在全国的门店列表及产品照片;

  6、申请人部分商标授权书、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书;

  7、其他案件司法文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包、手杖、宠物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 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手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手杖、宠物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书包、手杖、动物皮等商品或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极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URBERS REMIVO”与引证商标一“URBAN REVIV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同一种及密切关联的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一或申请人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主张的是类似商品上已注册商标权利,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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