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016663号“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茅 57016663

阅读:64125 2025-1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茅公馆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8日对第57016663号“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578368号“茅台MAO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茅公馆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8日对第57016663号“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578368号“茅台MAO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73698号“茅台MOU 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74479号“茅台 KWEICHOW MOU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517115号“茅台王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会误导相关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抢占社会公共资源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扰乱了商标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企业工商信息、名下商标列表;2、在先案件决定、判决;3、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社会责任报告、行业地位证明、部分荣誉、年度报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亚麻织品标记用字母;编织针;服装垫肩”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但初步审定并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6类花边饰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1991年12月我局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在第33类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有20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第10146904号“福尊茅塔 FCMT及图”、第10241928号“三茅君士”、第41917957号“迎茅盛事”、第65235003号“茅公馆”等多件含“茅”或图形化的“茅字”的商标,部分商标在商标审查程序已被我局驳回。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茅”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汉字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垫肩;编织针”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垫肩;除线以外的缝纫用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为酒类行业的知名企业,其“茅台”商标在酒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依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有20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福尊茅塔 FCMT及图”、 “三茅君士”、 “迎茅盛事”、 “茅公馆”等多件含“茅”或图形化的“茅字”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同时也会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产生负面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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