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岛野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志杰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09日对第52764589号“博大师南征北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213519号“博大师”商标、第33266931号“博大师”商标、第8197857号“BORDERLESS”商标、第26507643号“BORDERLESS LIMIT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有28个自然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登记了与被申请人相同的地址,他们大多为渔具行业个体工商户或企业经营者,且其名下大部分商标均存在抄袭他人在先商标的情况。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商标良好商誉的不正当恶意,被申请人与他人串通合谋大量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及其商标介绍资料;
3、申请人的“SHIMANO”商标的设计理念及使用规范;
4、百度关于申请人基本情况的介绍;
5、申请人公司概况;
6、申请人渔具官网站关于“SHIMANO”和“禧玛诺“渔具相关产品的介绍;
7、申请人渔具产品目录及产品说明书;
8、申请人官网2015年-2022年新闻列表、产品的宣传视频截图;
9、申请人自行车零部件产品目录及产品册;
10、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11、申请人天猫店铺截图及在售产品列表;
12、申请人的各年度报告、社会活动报告书;
13、关于申请人的相关杂志及新闻报道;
14、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及许可协议备案公告;
15、申请人子公司审计报告及会计报表;
16、申请人渔具商品在中国的店铺照片;
17、申请人及子公司所获荣誉;
18、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9、在先相关行政决定和裁定;
20、与被申请人存在关联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信息、被抄袭的他人商标的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用具;钓鱼钩”等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9月7日的第1758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1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具”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商标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3、经查询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经营的肃宁县福源渔具厂经营范围为“渔具加工销售”。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13件商标,均注册在第28类商品上,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渔具商标近似,如“典狼王”、“珍光威”、“达瓦仙川刃”等。被申请人同一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河北乡南曹庄村100号”的不同个人和公司共注册188件商标,集中注册在第28类商品上,主要为“光威”、“狼王”、“达瓦”系列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中文“博大师”与英文“BORDERLESS”并存使用,二者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为“博大师南征北战”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造钓鱼饵;钓鱼钩;钓鱼用具;钓鱼竿;钓鱼用浮子;钓鱼线;咬钩指示器(钓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钓具;钓鱼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玩具;体育运动器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尚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博大师/BORDERLESS”商标在钓鱼竿等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经营的肃宁县福源渔具厂经营范围为“渔具加工销售”,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博大师”商标有知晓的可能,其注册包含“博大师”文字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及善意。并且,被申请人名下13件商标均申请注册在第28类,除争议商标外,其余商标也存在注册包含同行业他人在先商标文字的情况,例如“典狼王”、“珍光威”、“达瓦仙川刃”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另外,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同一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河北乡南曹庄村100号”的不同个人和公司共注册188件商标,集中注册在第28类商品上,主要为“光威”、“狼王”、“达瓦”系列商标。上述商标注册情况难谓巧合及正当,可以合理推定被申请人及其同一地址的个人和公司存在串通合谋囤积商标、规避商标法相关规定的恶意。被申请人未答辩以对上述情况进行合理解释和说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人员、公司的抢注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