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247483号“雲花冰yunhuab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雲花冰yunhuabing 49247483

阅读:137013 2025-1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雲花黄山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帝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322252号《关于第49247483号“雲花冰yunhuab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

  申请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雲花黄山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帝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322252号《关于第49247483号“雲花冰yunhuab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41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65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雲花冰”,其中“雲”为繁体字,与“雪”字形结构、整体外观较为接近,且根据在案证据,诉争商标商品在实际使用中具有模仿、攀附“雪花”商标并受到行政处罚之情形,故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即第3628272号“冰雪花”商标、第11557001号“雪冰花”商标、第5170800号“雪花冰纯”商标、第4822454号“雲啤”商标、第11557002号“雲茌”商标、第950022号“雪花”商标、第3628283号“雪花”商标、第6390657号“雪花”商标)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商品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商品来源主体之间存在特定关联。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符合如下情形的,可以认定属于该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既包括对不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也包括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第32、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3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力勇天涯”“雲芘”“雲花十度”“雲花冰”、“樾尤山”“百咸十度”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近似的商标。结合诉争商标商品的实际使用情况,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已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鉴于本院已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不再对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予以评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雲花冰”,其中“雲”为繁体字,与“雪”字形结构、整体外观较为接近,且根据在案证据,诉争商标商品在实际使用中具有模仿、攀附“雪花”商标并受到行政处罚之情形,故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商品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商品来源主体之间存在特定关联。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符合如下情形的,可以认定属于该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既包括对不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也包括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第32、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3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雪苑勇闯”“雲花干”“黄山雲花”“雲花冰”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近似的商标。结合诉争商标商品的实际使用情况,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已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6日提交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大麦啤酒;小麦啤酒;精酿啤酒;无酒精啤酒;调味啤酒;矿泉水(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为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证据可知,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的被许可人,申请人引用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雲花冰”,其中“雲”为繁体字,与“雪”字形结构、整体外观较为接近,且根据在案证据,争议商标商品在实际使用中具有模仿、攀附“雪花”商标并受到行政处罚之情形,故可以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商品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商品来源主体之间存在特定关联。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第32、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3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雪苑勇闯”“雲花干”“黄山雲花”“雲花冰”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近似的商标。结合争议商标商品的实际使用情况,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已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不再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予以评述。

  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消极或贬损的含义,本案争议商标亦不存在对指定商品的属性具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的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已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该原则性规定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

本文《关于第49247483号“雲花冰yunhuab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雲花冰yunhuabing 4924748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13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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