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岛野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亚男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6日对第48117995号“普天元煉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65228号“普天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渔具品牌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介绍资料;
3、申请人商标宣传证据;
4、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
5、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经营情况;
6、申请人商标许可使用情况;
7、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
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9、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10、相关企业信息资料;
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恶意证据;
12、相关品牌介绍资料;
13、网络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03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高尔夫球杆;鱼叉枪(体育用品);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用浮子;钓鱼用具;钓鱼线;渔篓(捕鱼陷阱);狩猎或钓鱼用香味诱饵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和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渔具;钓鱼用绕线轮;钓鱼杆;钓鱼线;钓鱼杆用鱼线标;钓鱼钩;钓鱼用人造诱饵;人造鱼饵;鱼篓(钓具);钓鱼用浮子;钓鱼坠子;钓鱼用抄网;钓鱼用包;钓鱼用手套;钓鱼杆箱;装渔具用容器;钓鱼专用的髋部保护用具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叉枪(体育用品)、钓鱼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渔具、钓鱼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普天元煉匠”包含了引证商标“普天元”。并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渔具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