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朱超宇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朱超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0386679号“龙饰居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龙饰居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膏板;石膏(建筑材料);石棉水泥板;石板”。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25653号、第42505902号“龙牌及图”商标,第16794082号、第3057647号“龙”商标,第19873302A号“龙牌”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石膏板;石膏;混凝土建筑构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龙”,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予以扩大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386679号“龙饰居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