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米行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米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9期《商标公告》第72707657号“米小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米小行”指定使用于第28类“游戏器具;棋;锻炼身体肌肉器械”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837785A号、第63837785号“小米”、第65380877号“米小”、第68426039号“米小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器具;游戏机;电动游艺车;玩具;桌游器具”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9类“手提电话”商品上的“小米”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尚有区别,且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行业,不存在密切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利益的后果,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707657号“米小行”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