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伽利略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互动先生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伽利略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互动先生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9期《商标公告》第72748123号“CHATBOOKCOPILO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HATBOOKCOPILOT”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9、35、38、41、42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图书阅读器;学习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平板电脑;广告;消费者忠诚度计划管理;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电视播放;视频点播传输;教育;安排和组织现场教育论坛;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娱乐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票务代理服务(娱乐);提供体育设施;玩具出租;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安排和组织大会技术研究;化学研究;生物学研究;气象信息;室内设计;计算机编程;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软件即服务(SaaS);通过云计算提供虚拟计算机系统”等。异议人对在第9、35、38、41、42类商品和服务上初步审定的“CHATBOOKCOPILOT”商标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的第29482989号和第29485569号“CHATBOOK”商标在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已无效。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23744893号、第29480593号、第29476283号“CHATBOO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9类“计算机”等、第41类“教育”、第42类“软件即服务(SaaS);云计算”等。虽然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和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748123号“CHATBOOKCOPILOT”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