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捷胜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义芳
委托代理人:定州卓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吴义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9期《商标公告》第72276722号“寐标智造”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寐标智造”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板条箱;床垫;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标示牌”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61282号“寐;MINE”、第4708748号“寐;MINE TOP COLLECTION”和第34631745号“寐国际”商标使用在第24类“被罩;纺织品制家具罩”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08746号“寐;MINE TOP COLLECTION”、第5544368号“寐 MINE TOP COLLECTION”、第6981801号“寐”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垫枕”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显著部分文字均为“寐”,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家具;床垫;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工作台;镜子(玻璃镜);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垫枕”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276722号“寐标智造”商标在“家具;床垫;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工作台;镜子(玻璃镜);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垫枕”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