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瓴慧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山东华中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华中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8期《商标公告》第70755412号“华宜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宜家”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铝;窗用铁制品;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框;金属门框架”。异议人引证的第25619907号“IKEA”商标在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已无效,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25619913号和第43581438号“宜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可移动金属建筑物”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窗用铁制品;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框;金属门框架”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755412号“华宜家”商标在“窗用铁制品;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框;金属门框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