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廊坊鸿杰威视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廊坊鸿杰威视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6期《商标公告》第72550589号“斌汇威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斌汇威视”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芯片(集成电路);红外探测器;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录像机;摄像机;视频监控器;电子监控装置;户外监控摄像机;光学镜头”。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765697号“威视”、第42032540号“威视”、第20716588A号“威视NUCTECH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红外探测器;探测器”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独创性较强汉字“威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红外探测器;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录像机;摄像机;视频监控器;电子监控装置;户外监控摄像机;光学镜头”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在第9类“工业用放射设备、非医用X光产生器械和设备、非医用X光器械”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341322号“威视”、第6989335号“威视NUCTECH及图”、第15375791A号“威视NUCTECH及图”商标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550589号“斌汇威视”商标在“红外探测器;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录像机;摄像机;视频监控器;电子监控装置;户外监控摄像机;光学镜头”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