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日本碍子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璐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日本碍子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上海璐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9期《商标公告》第70984150号“NGKC”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NGKC”指定使用于第9类“动物的电子识别装置;基因芯片(DNA芯片);训练动物用电子项圈”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022329号、第8580495号“NGK及图”、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1102391号、第1283359号“NGK及图”、第1048318号“NGK”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实验室设备和仪器;测量或测试机器和仪器;电力分配或控制用机器和设备”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此外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其中部分商标被我局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的创意来源和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未作出解释。据此,我局认为本案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984150号“NGKC”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