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敏
异议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9期《商标公告》第71990246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商业信息代理;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定向市场营销;人员招聘”。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144996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方式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异议人主张著作权的《微信(WECHAT)朋友圈标识(LOGO)》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我局对该项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990246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