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哈里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异议人二:现代艺术博物馆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嘉兴定胜时装有限公司
异议人哈里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现代艺术博物馆对被异议人嘉兴定胜时装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9期《商标公告》第72462145号“MOAM MOMADESIG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OAM MOMADESIG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仿皮革;包;运动包”等。 异议人一哈里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146817号“MAOAM”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包;家具用皮装饰”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二现代艺术博物馆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384082号“MOMA”商标、第8384078号“MOM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4类“珠宝(首饰)”、第25类“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第8384082号“MOMA”商标、第8384078号“MOMA”商标,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资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上述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资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已达到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资料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关的行业内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此外,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侵犯其在先域名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462145号“MOAM MOMADESIG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