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哪吒之魔童闹海 72218453

阅读:176294 2024-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合众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合众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4期《商标公告》第72218453号“哪吒之魔童闹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

  异议人:合众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合众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4期《商标公告》第72218453号“哪吒之魔童闹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哪吒之魔童闹海”指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牙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94597号“哪吒NEZHA及图”、第28507458号“哪吒”、第29282485号及第29356623号“NETA”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汽车”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615599号“哪吒汽车及图”、第50434545号“NETA”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家用器皿;暖水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然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其已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将被异议商标或与之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进行实际使用,故对异议人该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218453号“哪吒之魔童闹海”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哪吒之魔童闹海 7221845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0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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