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千川鲤银狐 73399907

阅读:98879 2024-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武汉天元千川渔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文赢企业品牌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七 异议人武汉天元千川渔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七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5期《商标公告》第73399907号“千川鲤银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

  异议人:武汉天元千川渔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文赢企业品牌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七

  异议人武汉天元千川渔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七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5期《商标公告》第73399907号“千川鲤银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千川鲤银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人造钓鱼饵;渔篓(捕鱼陷阱)”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61391号“千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人造钓鱼饵;钓鱼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千川”,并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399907号“千川鲤银狐”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千川鲤银狐 7339990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0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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