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SKF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绍兴市上虞思科风机有限公司
异议人SKF公司对被异议人绍兴市上虞思科风机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9期《商标公告》第71610091号“SKFA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KFAN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风力动力设备;阀(机器部件);减压器(机器部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68687号“斯凯孚”、第44724468号“斯家服务 SKF4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曲轴;滚珠轴承和卷轴轴承;滑动轴承;机械密封件”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申请的第68009500号“SKF”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863961号“SKF及图”商标,在先注册的第145155号、第1203148号“SKF”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7类“风力动力设备;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万向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字母组合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其在先注册并使用在“轴承”商品上的“斯凯孚”“SKF”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610091号“SKFA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