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代表人: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共同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长沙知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长沙知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7期《商标公告》第72666917号“俏南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俏南春”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备办宴席;餐厅;咖啡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269216号“南春”、第1047165号“剑南春”、第28228458号“俑南春”、第54850023号“御南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黄酒;烧酒;白酒”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95967号“剑南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原第42类“餐馆;临时餐室;自助餐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虽属于类似服务,但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剑南春”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整体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且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666917号“俏南春”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