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永浪
异议人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永浪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2期《商标公告》第73273831号“卫华能WEIHUANE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卫华能WEIHUANENG”指定使用在第7类“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包装机;塑料加工机器;输送机;铸造机械;工业机器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马达和引擎用消声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厨房用电动机器”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14075号“卫华WEIHUA”、第7995165号“WEI HUA”、第49123020号“WEIHUA及图”、第1199400号“卫华及图”、第8080396号“WEI HUA及图”、第7995151号“卫华”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厨房用电动机器;升降设备;蒸汽机锅炉;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罩套(机器部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卫华”“WEIHUA”,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在先权利予以保护,且已充分考虑异议人引证商标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均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273831号“卫华能WEIHUANENG”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