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贝源莱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宝洁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贝源莱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7期《商标公告》第72809719号“PROQ”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ROQ”指定使用于第3类“洗面奶;香;擦洗溶液”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09327号、第6348332号、第64511857号“PRO X”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肥皂;香水;香精油”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芳香精油;化妆品;防水防晒霜;喷雾式护肤品;眼部化妆品;抗衰老面霜;面部护肤液;口气清新喷雾”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擦洗溶液;皮革洗涤剂;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空气芳香剂;研磨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809719号“PROQ”商标在“洗面奶;芳香精油;化妆品;防水防晒霜;喷雾式护肤品;眼部化妆品;抗衰老面霜;面部护肤液;口气清新喷雾”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