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安徽扬子地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二:中国扬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精英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甘世芝
委托代理人:云南云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徽扬子地板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扬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甘世芝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9期《商标公告》第72530384号“YANG ZI GU JI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YANG ZI GU JIA”指定使用于第19类“建筑用木材;木板条;非金属窗;非金属门”等商品上。 异议人安徽扬子地板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13970号“YANGZI”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半成品木材;地板;大理石;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与昆明市官渡区甘世芝建材经营部签订的2023年度经销合同、昆明市官渡区甘世芝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异议人“甘世芝”是昆明市官渡区甘世芝建材经营部的法人,异议人委任昆明市官渡区甘世芝建材经营部为其代理经销商,被异议人作为昆明市官渡区甘世芝建材经营部的法人,明确知晓“YANGZI”是异议人的商标,其未经异议人许可,将与异议人商标字母构成相近的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与异议人产品相同及类似的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中国扬子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51276号、第3150315号及第8757256号“扬子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涂料(土,砂,石建筑材料);人造石;建筑玻璃;非金属防昆虫纱窗”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不同,整体外观有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530384号“YANG ZI GU JI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