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河南金豫香调味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鼎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郑州市豫香居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河南金豫香调味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郑州市豫香居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3755488号“鑫金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鑫金豫”指定使用于第30类“面粉;面条;食用预制谷蛋白”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19586号、第7117302号“金豫一品香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家用嫩肉剂;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巧克力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盒饭;面粉;面条;调味盐;调味醋;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鑫金豫”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金豫”,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755488号“鑫金豫”商标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盒饭;面粉;面条;调味盐;调味醋;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