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科赴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黎小玲
异议人科赴公司对被异议人黎小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9期《商标公告》第72339633号“黎艾舒”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黎艾舒”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药茶;医用营养品;中药袋;医用药物;医用艾草;艾卷;药枕;药用植物根;医用棉绒;治疗用芦荟制剂”。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128839号“艾舒”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服务对象、消费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10369号“艾舒”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治疗咳嗽和感冒的药品;治疗咳嗽或治疗感冒的药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茶;医用药物;医用艾草;艾卷;药用植物根;治疗用芦荟制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艾舒”,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339633号“黎艾舒”商标在“药茶;医用药物;医用艾草;艾卷;药用植物根;治疗用芦荟制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