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云天永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NCS色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34553号“NC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1713号决定,于2024年07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官网信息、互联网销售产品介绍网页、高级合作伙伴协议、形式发票、应用程序截图、应用软件下载量统计数据截图、用户手册、产品外包装照片、程序操作录屏、认证证书、淘宝等电商平台产品展示及买家评价录屏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2020年12月25日至2023年12月24日)期间内在“测定和设计用的记录数据程序”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第9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于2020年12月25日至2023年12月2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第9类“选择颜色搭配、测定和设计用的记录数据程序”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被申请人中文官方网站介绍;
2、被申请人“NCS”产品在互联网销售平台上的销售及介绍信息;
3、被申请人与上海新彩科技有限公司(现用名:上海色哲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NCS高级合作伙伴协议;
4、被申请人开具的商业发票;
5、被申请人NCS产品内置的NCS+应用程序以及NCS Colourpin应用程序截图;
6、腾讯提供的有关Colourpin应用软件在中国下载量的统计数据截图及对应EXCEL表格;
7、2020年12月至2023年12月NCS+应用程序数据统计记录;
8、NCS色彩扫描仪用户手册;
9、NCS Colourpin pro产品外包装照片;
10、NCS Colourpin应用程序操作的时间戳证据(视频);
11、关于NCS产品在淘宝、京东、小红书上的信息、介绍等时间戳证据(视频);
12、被申请人为上海色哲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上海色哲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其英文名称翻译的申明;
13、被申请人与上海色哲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订单确认单、商业发票以及进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
14、2022-2023年上海色哲贸易有限公司向不特定主体销售NCS测色器产品的增值税发票;
15、上海色哲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秀然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报价单;
16、上海色哲贸易有限公司销售NCS读色器产品的订单。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显示的商品并非本案复审商品,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实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89年9月21日申请注册,1990年11月20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9类“选择颜色搭配、测定和设计用的记录数据程序”商品上。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19日止。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12、13显示,其授权上海色哲贸易有限公司经销NCS产品,上海色哲贸易有限公司从被申请人处进口NCS读色器、NCS颜色扫描仪等产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16可知,上海色哲贸易有限公司于复审期间内向国内不特定第三人销售测色器产品。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11显示NCS读色器产品在网络电商平台进行销售,亦有消费者对NCS读色器商品进行评价,评价内容包括显示复审商标的读色器产品以及该产品使用的手机应用程序。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实际销售标有复审商标的读色器、颜色扫描仪等商品。虽然上述商品与本案的复审商品不属于相同商品,但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手册、产品介绍、产品应用程序截图、应用软件下载数据等(即证据1、2、5-9)可知,NCS读色器、颜色扫描仪产品须安装被申请人的NCS应用程序进行使用。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第9类“选择颜色搭配、测定和设计用的记录数据程序”商品上,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