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21671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6021671

阅读:48508 2025-12-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拉比格炼油石化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天津猫多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0216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3335号决定,于2024年07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我局认为,申请人…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拉比格炼油石化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天津猫多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0216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3335号决定,于2024年07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聚乙烯等产品的运单、装箱单、发票、分析证明书、产品包装图片、公司主页截图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2021年01月05日至2024年01月04日)期间内在“工业用化学品;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或兽医用)”部分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或兽医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于2021年01月05日至2024年01月0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聚丙烯、聚乙烯、聚甲基丙烯酸甲酯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聚丙烯、聚乙烯、聚甲基丙烯酸甲酯等商品实际属于“工业用化学品;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或兽医用)”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工业用化学品;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或兽医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公司介绍;

  2、申请人在宣传资料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

  3、申请人产品包装图片;

  4、申请人通过住友化学株式会社销售至中国企业的票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除上述证据外,申请人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5、百度百科对“聚丙烯;聚丙烯均聚物;聚乙烯;聚甲基丙烯酸甲酯”的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4月26日申请注册,2011年3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1类“照相用化学制剂;除杀虫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除杀菌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剂外的园艺化学品;不包括杀真菌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的森林用化学品;未加工的人造合成树脂;未加工塑料;工业用化学品;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或兽医用)”商品上。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6日止。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工业用化学品;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或兽医用)”商品上的注册,针对该申请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在“工业用化学品;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或兽医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或兽医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为其企业介绍,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多为自制图片证据,且并未显示复审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所显示的商品均为“聚丙烯;聚丙烯均聚物;聚乙烯;聚甲基丙烯酸甲酯”,上述证据结合证据5尚不足以证明“聚丙烯;聚丙烯均聚物;聚乙烯;聚甲基丙烯酸甲酯”商品属于“工业用化学品;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或兽医用)”商品,亦或属于“工业用化学品;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或兽医用)”商品的下位概念。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工业用化学品;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或兽医用)”复审商品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或兽医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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