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爱旭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宇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064292号“AIK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爱旭股份的全资子公司,主要从事晶硅太阳电池的研究、制造、销售和售后服务。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基于企业发展实际需要而申请注册的重要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经过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第9827960号、第9907891号、第182364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8324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明、企业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现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支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商品来源,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支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