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远东海洋轮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599315号“FESC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W003310号决定,于2025年02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其在2021年06月12日至2024年06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复审商标是申请人针对其名下“FESCO”品牌的延伸性保护。申请人在三年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服务进行了持续的宣传使用,并且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已经广为消费者知晓。二、经过申请人多年来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复审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更名通知、企业资质证明文件;
2、申请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部分投资公司照片;
3、中国对外服务工作行业协会出具2008-2011年的行业排名证明;
4、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证明;
5、第772940号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证明;
6、1987年申请人使用“FESCO”商标的协议书复印件、1998年申请人举办的人才招聘会照片;
7、中国对外服务工作行业协会推荐信、认驰裁定书;
8、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9、1989年至今申请人举办人才招聘会照片;
10、“FESCO”系列商标在2008年奥运会中的宣传照片、奥组委对申请人的感谢信;
11、“FESCO”商标在申请人参与的商业活动、公益事业、领导视察活动中的宣传照片;
12、“FESCO”商标广告宣传照片、广告费发票、合同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理由和证据仅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人力资源”相关服务上的使用,却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第39类“潜水服出租”等服务上的使用,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时间不属于本案三年指定期间。综上,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故我局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北京外企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导航等服务上。2018年8月6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11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礼品包装;导航;贮藏;投递报纸”全部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相关资质、荣誉证据等、证据7中国对外服务工作行业协会推荐信、认驰裁定书、证据8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均不能证明体现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6、9-12所显示的形成时间均不在本案三年指定期间内,且与复审商标核定服务的使用无关。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21年06月12日至2024年06月11日期间在“礼品包装;导航;贮藏;投递报纸”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