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闪亮贝贝清 71304368

阅读:32962 2024-08-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代表人: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北京动态力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樟树市铭嘉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潍坊贝贝清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潍坊贝贝清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3期《商标公告》第71304368号“闪亮贝贝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

  异议人:代表人: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北京动态力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樟树市铭嘉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潍坊贝贝清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潍坊贝贝清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3期《商标公告》第71304368号“闪亮贝贝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闪亮贝贝清”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美容用凝胶眼贴;美容用眼贴”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540467号“闪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消毒剂”。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0374056号“闪亮SHANLIANG”商标、第25355616号“闪亮天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用防晒制剂;喷雾式护肤品”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闪亮”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区别明显,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对异议人该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申请被异议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304368号“闪亮贝贝清”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闪亮贝贝清 7130436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0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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