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37999号“万悦会 WANDA 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了第10695892号、第5887629号、第12027438号、第12027370号、第11389926号、第9022641号、第5249869号、第5249827号、第5249825号、第5249823号、第5249796号、第12027380号、第12027461号、第120274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除引证商标二外,其余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下商标,且商标权利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认可申请商标与前述商标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商标共存同意书》、在先判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在“会议室出租;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现核定使用服务为“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餐馆;旅馆预订;酒吧;茶馆”。
2、引证商标三至十四现均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至十四与申请商标现已归属同一种主体所有,故上述商标之间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服务来源,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近,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书,我局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