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柳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柳市电子仪表厂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645807号“LD LIUSH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5084号决定,于2025年04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浙江柳市电子仪表厂提供的出厂产品通知单及销售发票、1688店铺产品展示、销售订单及用户评价截图、产品说明书、公司照片、检验报告、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9月18日至2024年9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计时器;恒温器;断路器”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4645807号第9类“LD;LIUSHI”商标在“1.恒温器;2.温度指示针;3.计时器;4.计数器;5.断路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湿度表;2.热调节装置;3.测距仪;4.微处理机;5.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4645807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故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质疑,不予认可。经申请人市场及网络调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未在市场出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无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查阶段、本案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部分出厂产品通知书、销售发票;
2、1688店铺的信息、销售订单截图;
3、微电脑控制时间继电器说明书、场景照片、检验报告、实物照片、小程序二维码及小程序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的理由无事实依据,观点不明确,事实不清楚,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真实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5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湿度表;热调节装置;测距仪;微处理机;电站自动化装置;恒温器;温度指示针;计时器;计数器;断路器”商品上。至本案复审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5084号决定中认定复审商标在“湿度表;热调节装置;测距仪;微处理机;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被申请人针对该撤销决定并未提出复审申请,我局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撤销决定予以认可。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恒温器;温度指示针;计时器;计数器;断路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中出厂产品通知书、销售发票、1688店铺信息、销售订单截图中显示了复审商标,显示的商品为温控器、时间继电器、热断路器、温控时间计时器等,显示的时间大多在指定期间内,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温控器、时间继电器、热断路器、温控时间计时器等商品进行了销售。鉴于温控器、时间继电器、热断路器、温控时间计时器商品并非《区分表》中规范的商品名称,而是《区分表》之外社会生活实践中更为具体的商品类型名称,因此需结合上述商品的功能、性质、用途等因素对是否系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予以判断。根据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结合证据3,可以认定温控器、时间继电器、热断路器、温控时间计时器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恒温器;计时器;断路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恒温器;计时器;断路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温度指示针;计数器”商品与前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温度指示针;计数器”商品上的注册也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恒温器;温度指示针;计时器;计数器;断路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