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纳川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096452号《关于第8587026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187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2、4显示指定期限内带有诉争商标标识的“百度数据开放平台”进行了宣传推广和使用,加之证据1中关于该平台功能、用途的介绍等,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网络服务器的出租服务与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均应当予以维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1.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2.计算机软件设计;3.计算机软件维护;4.计算机系统设计;5.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6.托管计算机站(网站);7.网络服务器的出租”服务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2、4显示指定期限内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百度数据开放平台”进行了宣传推广和使用,结合证据1中关于该平台功能、用途的介绍等,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网络服务器的出租”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均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