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914465号“邦立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邦立卡 49914465

阅读:73069 2025-12-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沧州市华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立邦控股(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125628号《关于第49914465号“邦立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行初15…

  申请人:河北中天邦正生物科技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沧州市华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立邦控股(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125628号《关于第49914465号“邦立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行初151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各引证商标在异议程序中发生转让,立邦控股(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公司主体存续证明、委托书、主体地位变更声明,明确由立邦控股(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提交补充理由,并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加后续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并承担相应后果。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由“邦立卡”构成,其文字的字体、大小相当,各引证商标为“立邦”文字商标或以“立邦”为显著识别文字的图文组合商标。诉争商标“邦立卡”为一个整体,在文字字体、大小、设计等方面不存在突出“邦立”的情形,其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立邦”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在整体上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但将其共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先正达公司与本案第三人分别提出异议申请,且被诉决定对先正达公司的异议理由并未进行实体审查,故本院不再追加先正达公司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异议人异议理由中引证了第1696001号“立邦及图”商标、第1696002号“立邦及图”商标、第3909148号“立邦”商标、第3909140号“立邦及图”商标、第1516092号“立邦及图”商标、第19343640号“立邦美家”商标、第24085785号“立邦及图”商标(原被诉裁定中的引证商标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核准转让给了立邦控股(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立邦控股(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提交了主体存续证明、委托书、主体地位变更声明及陈述意见,表明该公司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加后续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并承担相应后果。同时,原被诉裁定及一审判决均认定,不予注册复审审理中均未涉及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原被诉裁定中的原异议人二)。因此,本案重审之时,将立邦控股(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列为本案原异议人。

  依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重审认为,被异议商标由文字“邦立卡”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2日

本文《关于第49914465号“邦立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邦立卡 4991446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07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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