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729821号“乐友神鹰 Royal Cond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乐友神鹰 Royal Condor 47729821

阅读:19590 2025-12-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康德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扬州乐友家庭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7日对第47729821号“乐友神鹰 Royal Cond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condor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在中国广为宣传和使用,并在…

  申请人:康德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扬州乐友家庭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7日对第47729821号“乐友神鹰 Royal Cond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condor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在中国广为宣传和使用,并在相关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在中国的合作伙伴,在明知“condor 及图”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情况下,未经申请人授权,申请注册了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和囤积商标的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并且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申请人公司简介及中文译文;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和中国公司合作的商业发票、提货单、来往信函及中文译文;申请人的代表前往中国的签证;被申请人员工名片;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品牌介绍;相关案例。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扫帚;肥皂盒;化妆用具;牙签;瓷器;玻璃盒;牙刷;电动牙刷;牙线”商品上。争议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5]第W114534号决定书中被决定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2、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3、10、17、21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90多件商标,包括“ARCOM”、“AVATAR”、“BBC”、“DELTADENTAL”、“MAXILL”、“悦活”等与他人商标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宣告无效。在第5987857号“CONDOR 及图”商标、第14208889号“MARQUANT”商标等无效宣告案件中,我局已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3、10、17、21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90多件商标,包括“ARCOM”、“AVATAR”、“BBC”、“DELTADENTAL”、“MAXILL”、“悦活”等与他人商标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宣告无效。在第5987857号“CONDOR 及图”商标、第14208889号“MARQUANT”商标等无效宣告案件中,我局已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且其对此亦无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号、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或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商号权,及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的规定,但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实体内容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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