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修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鲁诚知识产权服务(青岛)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774374号“芙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178779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925558号商标、第46269597号商标、第5275838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四)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放弃与引证的第741364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的“化妆用棉签”商品。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删减商品申请回执单;产品检索截图;产品销售记录等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商标指定在“化妆用棉签”商品上的注册删减已核准。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三、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