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成都沐鱼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蓉创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中工匠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异议人成都沐鱼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中工匠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0期《商标公告》第70844439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学校(教育);函授课程;体育教育”等。异议人提供的项目合同可以证明,异议人与四川中工惠服信息技术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为江油市“美团外卖”会站家一体化提升改造项目设计IP形象,异议人提供了“工小白”IP形象的图形制作方案、设计底稿、设计过程沟通微信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工小白”IP形象为异议人为完成上述合作而创作的职务作品。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在被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工小白”IP形象的著作权应归属异议人。被异议商标与“工小白”IP形象在人物形象、人物特征、服饰帽子等细节上高度近似,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异议人股东“苏林”曾是异议人员工,且参与了该“工小白”IP形象的创作,对该作品明确知晓。被异议人未经授权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异议人的著作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于“工小白”IP形象为其使用于“学校(教育);函授课程;体育教育”等服务上的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844439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