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密龄博士及图 70510325

阅读:107935 2024-08-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海南一龄医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姬晨昱 异议人海南一龄医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姬晨昱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0期《商标公告》第70510325号“密龄博士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密龄博士及图”指定使用商品…

  异议人:海南一龄医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姬晨昱

  异议人海南一龄医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姬晨昱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0期《商标公告》第70510325号“密龄博士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密龄博士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兽医用药;杀虫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166889号“一龄博士”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放射性药品;医用氧;兽医用药”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在相同的消费市场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但异议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商号在“兽医用药;杀虫剂”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故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已经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510325号“密龄博士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密龄博士及图 7051032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0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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