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福克斯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惠州市贝特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福克斯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惠州市贝特斯科技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深圳市贝特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7期《商标公告》第72677896号“MODERNFOX”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ODERNFOX”指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踏板摩托车;汽车;后视镜;摩托车车座;自行车;搬运手推车;摩托车车轮;电动三轮车;助力车”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53658号“FOX”、第57464967号“FOX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座杆;自行车车把;自行车车轮”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后视镜;踏板摩托车;汽车;摩托车车轮;摩托车车座;摩托车;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英文“FOX”,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677896号“MODERNFOX”商标在“后视镜;踏板摩托车;汽车;摩托车车轮;摩托车车座;摩托车;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