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碳合时代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碳合时代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6期《商标公告》第71698299号“光谷储空调”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光谷储空调”指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冷却装置;空气再热器;空气调节设备;运载工具用供暖装置;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干燥装置和设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运载工具用通风装置(空气调节);气体冷凝器(非机器部件)”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22054号“光谷OPTICSVALLEY及图”、第1738433号“光谷人”、第1738432号“光谷园”、第1738442号“光谷城”、第8303164号“光谷创新天地 THE CREATIVE WORLD OF OPTICS VALLEY及图”、第8834370号“光谷创新示范”、第8919841号“光谷创新”、第57505435号“光谷书城”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气调节器;蓄热器;进水装置”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光谷”,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698299号“光谷储空调”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