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家庄喜识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敬德宣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红祥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3日对第76711944号“觅喜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366957号“喜识”商标、第39494528号“喜识XISH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高度相似,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摹仿、复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被申请人的恶意注册行为必然会误导广大消费者,侵犯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喜识”直营店和加盟店信息;申请人“喜识”品牌获得的奖项;申请人“喜识”品牌的报道、宣传、采访;申请人“喜识”品牌参展及活动照片、合同及发票;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8月7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汽水、植物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植物饮料、汽水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一、二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汽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酸梅汤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觅喜识”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喜识”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其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无效,但未陈述具体理由并提交证据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