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155585号“高氏凤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高氏凤祥 70155585

阅读:41564 2025-12-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兴化市凤祥眼镜店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3日对第70155585号“高氏凤祥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老凤祥”商标历史悠久,于2000年获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人是全球知名企业,“老凤祥”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

  申请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兴化市凤祥眼镜店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3日对第70155585号“高氏凤祥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老凤祥”商标历史悠久,于2000年获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人是全球知名企业,“老凤祥”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8263号“老凤祥”商标、第908276号“老凤祥”商标、第236424号“凤祥”商标、第10581809号“老凤祥”商标、第11318064号“老凤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业经营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摹仿、复制和抄袭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将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申请人的品牌荣誉、商业利益等造成不良影响。同时,被申请人还具有抄袭其他知名珠宝品牌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老凤祥”商标使用时间的相关材料;“老凤祥”驰名商标认定文件及跨类保护案例;“老凤祥”商标所获荣誉、广告、新闻报道、百度百科介绍、大众点评及微信平台上相关信息等;“老凤祥”门店及产品信息介绍等;大众点评平台有关被申请人的相关信息;被申请人不予注册的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没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更不存在抄袭模仿申请人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老凤祥”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不适用本案。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高氏凤祥”旧址招牌照片;“高氏凤祥”兴化市志、兴化工业志、兴化县革命委员会文件等相关文献;相关电视报道、所获荣誉、活动宣传照片及物料;工作人员曾工作证明、验光资格证;创始人高凤祥户籍证明;被申请人线上线下店铺截图及照片;被申请人准予注册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配镜服务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第14类首饰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配镜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第14类商品、引证商标四至五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配镜服务”与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珠宝”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彼此关联性较弱。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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