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786429号“ICIE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ICIEL 79786429

阅读:41821 2025-12-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之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天时尚品牌(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3日对第79786429号“ICI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124218号“ICICLE”商标、第13502794号“I…

  申请人:上海之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天时尚品牌(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3日对第79786429号“ICI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124218号“ICICLE”商标、第13502794号“ICICLE”商标、第73910955号“ICICLE 之禾 ESSENTIALS”商标、第32470822号“之禾 ICIC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ICICLE 之禾”商标高度近似,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应当在先知晓申请人的知名商标“ICICLE 之禾”,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意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网站及申请人官网上对申请人的介绍;申请人的产品信息;申请人代理经销授权合同、销售发票等;申请人的店铺、工厂的照片及介绍;引证商标品牌的网络报道及线下广告宣传照片;申请人所获各类奖励及荣誉;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耳环、手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徽章、手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人造宝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手表、细银丝(银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ICIEL”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保护的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经获得注册,本案不具备适用该条的要件。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四、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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