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梦之星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亿爵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对第67973165号“CARIN PRIN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韩国知名墨镜、眼镜生产制造厂商,其基础商标“CARIN”作为独特的象征和图腾,成为国内公众辨识品牌、产品的直观来源,具有驰名商标影响力及较高的品牌热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506269号“CARIN”商标、第22582480号“CARIN SCANDI FASHION GLASSE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等系列商标构成相同/类似服务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者,存在抄袭摹仿、抢注申请人“CARIN”品牌系列商标的主观恶意,另被申请人还存在抄袭其他知名品牌的情形。被申请人在广告宣传、网店美工、实际经营等多方面直接盗用、冒用申请人“CARIN”商标,误导公众、造成混淆、不正当竞争、攀附申请人及其他诸多知名品牌,欺骗消费者、牟取不正当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关于“CARIN”品牌宣传手册打印页;“CARIN”品牌商标的设计定稿;“CARIN”韩国官网、天猫国际官方旗舰店及其他多国海外账号官方网页;“CARIN”品牌参展照片;“CARIN”品牌产品专利特许证;天猫国际官方旗舰店关于“CARIN”品牌产品介绍及部分截图信息;“CARIN”品牌与中国经销商的合作合同;申请人出口业绩及会计基准销售数据;“CARIN”品牌在中国的宣传情况及报道;众多艺人佩戴“CARIN”品牌产品的照片;百度搜索、淘宝网、抖音等多平台关于“CARIN”的检索结果;申请人于全球区域关于“CARIN”等系列商标的权利证书、档案信息;被申请人相关裁定书、工商信息、涉嫌抄袭摹仿的商标档案打印件及涉嫌侵权产品售卖截图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列并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经查询在9类上存在大量已经完成注册的包含“CARIN”单词结构的有效商标。申请人本案提到了大量《商标法》条款,但均未予以具体陈述,且本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商标构成驰名,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不予注册决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5月14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框、眼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64件商标,其中44件商标均是围绕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CARIN”商标在第9、35类申请注册的多件与之相同或近似的“CARIN”、“CARIN PRINCE”、“CARIN SCANOIFASHIDN GLASSES”、“CARIN FUTURE”等商标。且被申请人名下亦有多件与他人在先品牌或商标近似的商标,如“GEMLTE MOMSYER”、“克罗伈”、“木木十”等,其中多件被裁定不予注册或予以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眼镜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CARIN PRINC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CARIN”,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者,存在抄袭摹仿、抢注申请人“CARIN”品牌系列商标的主观恶意,另被申请人还存在抄袭其他知名品牌的情形,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审理范围,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该项主张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64件商标,其中44件商标均是围绕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CARIN”商标在第9、35类上申请注册的多件与之相同或近似的“CARIN”、“CARIN PRINCE”、“CARIN SCANOIFASHIDN GLASSES”、“CARIN FUTURE”等商标。且被申请人名下亦有多件与他人在先品牌或商标近似的商标,如“GEMLTE MOMSYER”、“克罗伈”、“木木十”等,其中多件被裁定不予注册或予以宣告无效。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CARIN”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具有知名度的“CARIN”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在第9、35类上申请注册了与之相同或近似的“CARIN”、“CARIN PRINCE”、“CARIN SCANOIFASHIDN GLASSES”、“CARIN FUTURE”等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且被申请人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可证明争议商标及其名下其他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的证据材料。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牟取利益的故意。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无效,但未陈述具体理由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