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捞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一律知识产权事务所
被申请人:无锡九酝坊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3日对第50957821号“嘉膳传奇老板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353504号“嘉膳”商标、第21726893号”嘉膳”商标、第21727105号“嘉膳及图”商标、第21727072号“嘉膳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类商品上申请了与他人在餐饮行业在先注册或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合理推测认为被申请人长期具有主观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意图,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的不予注册决定书;相关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嘉膳”产品包装照片;“嘉膳”产品网络售卖页面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7月21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米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嘉膳”,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无效,但未陈述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