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锦江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304931号“GAZ RESIDEN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92749A号“GAZ”商标、第27735696号“GAZ”商标、第28415227号“戈兹 GA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中止本案审理。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流程信息;“GAZELLE”、“RESIDENCE”在有道字典中的翻译结果;引证商标 一、二“GAZ”的百度搜索结果;“戈兹”在汉语字典中的搜索结果;锦江集团的介绍资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故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二者在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