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森谷一麦 72248337

阅读:131995 2024-08-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福建省燕京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佐首研创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异议人福建省燕京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佐首研创品牌策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5期《商标公告》第72248337号“森谷一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福建省燕京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佐首研创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异议人福建省燕京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佐首研创品牌策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5期《商标公告》第72248337号“森谷一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森谷一麦”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869691号、第17192226号、第11716410号、第14179083号“一麦”商标,第10144665号“一麦HQB及图”商标,第15545375号“壹麦YIMAI”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0类“酵母;曲种;食用小苏打”、第32类“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果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248337号“森谷一麦”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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