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精英移动(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157402号“JUCCE B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第665338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火柴、卷烟纸、香烟过滤嘴”。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4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