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西木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北京金晟润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14日对第57496922号“丈王皇宫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28577747号“文王皇宫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文王”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维持驰名状态至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66910234号“文王皇宫宴”商标、第66905849号“文王皇宫宴”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文王皇宫宴”品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造成市场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申请了172余枚商标,涵盖在众多类别上,远超正常使用的需要,缺乏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明显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五、申请人的商标在先注册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恶意抢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申请人荣誉证明、资产负债表;产品检测报告;宣传销售相关资料;网络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出于善意,具有自身使用需求,并无抄袭、复制、抢注的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被申请人系列产品销售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0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开胃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清酒(日本米酒);汽酒;烧酒;食用酒精;白兰地”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2年0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现为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二、三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再先权利,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不属于可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的情形。
争议商标“丈王皇宫宴”与引证商标一“文王皇宫宴”在文字构成、呼叫、字形及视觉效果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在案证据显示其“文王”商标在“白酒”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双方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还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作为法律依据,但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故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