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拉科斯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拉科斯特公司对被异议人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0期《商标公告》第54908507号“鳄鱼”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鳄鱼”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T恤衫;外套;裤子;内衣;成品衣;游泳衣;婚纱;浴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腰带;服装;鞋;帽;背带;睡眠用眼罩”。 异议人一南极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43051号“CARTEL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旅行袋;行李箱;衣箱”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531022号“CARTELO及图”、第1331001号“CARTEL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西装;茄克”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一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一注册并使用在“手提包;服装;鞋”商品上的“CARTELO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一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本案被异议商标“鳄鱼”与异议人一主张享有著作权的“鳄鱼图形”系列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异议人一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异议人一另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二拉科斯特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1103号“图形”、第33097074号“图形”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800005号“图形”、第G1457650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工装裤;内衣”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二注册并使用在“衣服”商品上的第141103号“图形”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不同,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二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二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908507号“鳄鱼”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