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9期《商标公告》第68433015号“AB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B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2类“汽水;果汁;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1259618号“ANHEUSER-BUSCH及图”商标,因注册期满未续展现已失效,故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566432号“AB THE WORLD RENOWNED BUDWEISER LSAGER BEER TRADE MARK及图”、第3152351号“AB及图”、第1259614号“百威啤酒BUDWEISER及图”、第162337号“ANHEUSER-BUSC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加工工艺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04614号“AB及图”、第1259619号“BUDWEISER及图”、第1259620号“百威 BUDWEISER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软饮料(无酒精饮料);无酒精饮料;制饮料用糖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然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都有一定区别,若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433015号“AB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