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婧婧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95880号“范范炒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6784421号“范范什锦”商标、第23103943号“范范应用”商标、第30501635号“范范藕粉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各引证商标已在类似服务上共存。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寻找赞助;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0日